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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全红与匡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红,匡萍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843号原告:张全红,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匡萍春,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原告张全红与被告匡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红、被告匡萍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95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匡萍春向原告借��人民币17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1分的月利息。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拒不还款。2016年7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被告答应过年的时候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匡萍春答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只是与原告一起投资买理财产品,原告拿了17000元给被告匡萍春,被告匡萍春自己出了3000元,共计20000元一起投资买理财产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匡萍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全红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没还,要付月息1分的利息”。2014年9月1日,被告匡萍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原告3000元。同年9月8日,向原告归还现金17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匡萍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原告5000元。被告匡萍春尚欠���告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转账单复印件2张、还款记录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匡萍春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偿还,逾期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匡萍春已归还的借款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匡萍春偿还原告借款7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匡萍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世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