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文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刑终27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杨文,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7)宁010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不服,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娜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文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杨文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平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被告人杨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杨文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杨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刑事部分原判量刑过重,杨文案发后等待交警处理其��当认定自首情节,杨文孩子处于哺乳期且实行会影响其公司经营。鉴于杨文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对被害人赔偿谅解。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显著轻微,建议对上诉人杨文适用缓刑。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杨文明知被害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后民警在现场将上诉人抓获,其自首情节成立。一审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纠正部分适用法律错误,维持一审对上诉的量刑。经二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二审审理期间杨文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宁夏今成资本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欲证实该公司日常及重大事宜需要上诉��决定且上诉人平时表现良好;兴庆区前进街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欲证实上诉人二胎7个月大,尚在哺乳期,上诉人母亲年龄较大且患有疾病家庭经济困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采纳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杨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文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案发时杨文明知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案后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诉人杨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杨文符合自首情节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杨文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及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杨文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文孩子处于哺乳期且实刑会影响其公司经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显著轻微,应适用缓刑,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孩子处于哺乳期且实刑会影响其公司经营的情况并不是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上诉人杨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情节,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上诉人杨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根贤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