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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7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7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7日被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陈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购进特效骨痛康,第一次购进10盒特效骨痛康,其丈夫周某某服用7盒,销售给范村村民史某某3盒;第二次购进30盒特效骨痛康,其公公周某一服用2盒,销售7盒,其余21盒被浮山县公安局食药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销售10盒特效骨痛康,销售价值220元。经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食药监办稽函[2016]112号依法认定“特效骨痛康”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购进特效骨痛康胶囊,第一次以22元的价格购进10盒特效骨痛康胶囊,其丈夫周某某服用7盒,以22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村村民史某某3盒;第二次以15元的价格购进30盒特效骨痛康胶囊,其公公周某一服用2盒,以22元的价格销售给同村村民李凤娥2盒、张某一3盒、史某某2盒,其余21盒被浮山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销售10盒特效骨痛康胶囊,销售价值220元。经临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食药监办稽函[2016]112号依法认定“特效骨痛康胶囊”为假药。另查明,本案所涉假药已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户籍证明,证人李凤娥、史某某、周某一、张某一、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特效骨痛康胶囊二十一盒,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而销售假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其认罪态度、犯罪数额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于 刚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