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7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伟、邵燕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伟,邵燕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7154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933号武汉商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张馨予,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被告:邵燕玲,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邵燕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23元,减半收取计1861元,由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韩 伟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李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