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3行审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刘现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刘现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311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1号,电话:452****,组织机构代码:00082480-0。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刘现银,女,住涞水县。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12月8日对被执行人刘现银,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9-41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9-41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刘现银,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三坡镇黄峪铺村占用耕地建房,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9-41号决定:一、退还在三坡镇黄峪铺村非法占用的土地224平方米给黄峪铺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三坡镇黄峪铺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224平方米共计罚款伍仟陆佰元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现银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用耕地建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作出处罚。即:“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9-41号决定虽然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但其处罚决定的第二、三项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处理结果相同,且被执行人刘现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复议,亦未起诉。本着行政效率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9-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不予执行。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9-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该决定的第二项“限期15日内拆除在三坡镇黄峪铺村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国土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常谊审判员 郭敏洪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爱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