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彦虎与王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虎,王五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551号原告:郭彦虎,男。被告:王五营,男。原告郭彦虎与被告王五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彦虎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王五营与原告在原告家中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肉鸡近万市斤,共计价款3800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肉鸡款28000元,下欠1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在已经找不到被告本人。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彦虎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由王五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五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其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肉鸡近万市斤,价款共计38000元。当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剩余10000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五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彦虎支付欠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五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