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仁惠、楼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仁惠,楼一华,骆福香,丁建民,楼贞英,楼明星,何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19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施伟健,原告员工。被告:楼仁惠,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一华,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骆福香,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建民,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贞英,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明星,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琰,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仁惠、楼一华、骆福香、丁建民、楼贞英、楼明星、何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仁惠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9749.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205.75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7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楼一华、骆福香、丁建民、楼贞英、楼明星、何琰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楼仁惠、楼一华、骆福香、丁建民、楼明星、何琰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楼仁惠发放贷款1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利率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楼一华、骆福香、丁建民、楼明星、何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7日,被告楼贞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楼仁惠在2015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1万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7年1月6日,贷款月利率6.9‰。嗣后,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在被告楼仁惠账户扣收本金250.93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5日,对其余款项被告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9749.0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楼一华、骆福香、丁建民、楼明星、何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贞英对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