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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与黄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黄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2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002049。法定代表人:徐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澍,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带春,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金房支行)与被告黄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金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带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91308.99元;2、被告黄带春向原告支付利息260294.2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以及2017年5月16日起止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黄带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带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10万元,原告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11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息8.4%,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同时上述贷款以黄带春及配偶孟州臣(于2015年8月去世)拥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商城××#店(建筑面积为28.57平方米)和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店面(建筑面积为79.14平方米)两处房产作抵押。上述抵押房产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07.71平方米,经江西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共计163.6万元,并在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赣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91308.99元及利息26029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黄带春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孟州臣火化证明与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明以及被告配偶的死亡证明;证据3、贷款申请书、2014-126《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复印件,证明根据被告黄带春的申请,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0万元的事实;证据4、赣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房权证赣房权证第××号房产证、房权证赣房权证第××号房产证等复印件,证明黄带春自有资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贷款提示归还到期通知书、催收记录黄带春借款逾期明细等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据6、诉前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签字确认相关诉讼文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7、对账单,证明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的贷款的逾期本息的最后的对账。被告黄带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以其及配偶孟州臣(孟州臣于2015年8月去世)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商城××#店(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和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店面(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他项权证书,证号为赣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万元,借款凭证上写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截止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归还了本金8691.01元,利息8744.19元,此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有权要求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借款本金1091308.99元;二、由被告黄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支付利息260294.2(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91308.9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三、若被告黄带春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有权就被告黄带春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商城×栋×#店和赣州市章贡区××路×号×#店面,房屋产权证号为赣房权证字第××、赣房权证字第××)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64元,由被告黄带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菁菁审判员  庄明静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