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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1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益民与高志卿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益民,高志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13257号申请执行人李益民,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高志卿,男,1992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59756号原告李益民诉被告高志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将被执行人高志卿名下位于本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并将被执行人高志卿开设的银行账号冻结。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5975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张 钢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