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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颖与林晨、林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90号原告:陈颖,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林晨,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山,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颖与被告林晨、林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被告林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以及被告林兴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兴山、林晨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外承包工程。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施工用钱,向原告借款355,000元,二被告写欠条三份,后推脱不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林晨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所发生的往来账目均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相互转账用于生活支出、以及房屋装修和合伙开诊所的费用。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林晨签署的2014年12月6日的欠条并提供银行打款凭证,而银行打款时间均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且打款时间与欠条时间日期相差悬殊,数额与欠条也明显不符,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中的21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兴山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事实,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林晨是同居和合伙关系,两人同居期间林兴山曾为两人购买的房屋及合伙开的门诊垫付房屋装修费及材料费十余万元,林兴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林兴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及乌苏农村信用社流水明细单、林晨在乌苏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信息单(打印件)及新疆农村信用社客户单(打印件)、邮寄送达费票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林晨在新疆乌苏农村商业银行天北新区支行的开户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被告林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因诉讼产生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2014年1月23日,林晨向陈颖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月23日和2014年1月24日,陈颖分两次向林晨的银行卡中转入50,000元和47,000元,共计97,000元。2、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邮寄送达费257.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林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林晨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林晨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原告主张另有3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提供给被告林晨,因被告林晨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林晨向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97,000元,应予返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邮寄送达费257.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林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林晨于2014年12月6日向其借款215,000元应予返还,并提供欠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工商银行流水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林晨认为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系借贷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记载的转款时间均晚于欠条出具的时间,时间相差悬殊,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对其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晨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应予返还,并称欠条中记载的虽然是40,000元,但实际借款是50,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2月1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了被告林兴山,并提供了欠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林兴山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为622848338828108XXXX于2015年2月12日的转账记录。经本院向银行查询,该账户为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林晨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庭审中,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林兴山与林晨一同找其借款,故主张被告林兴山应对被告林晨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颖借款本金97,000元、赔偿经济损失邮寄送达费257.6元,以上合计97257.6元;二、驳回原告陈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诉讼保全费2295元,合计9229元,由原告陈颖负担6845.5元,由被告林晨负担23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颉人民陪审员  罗贤波人民陪审员  张新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睿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