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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胡兴财与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财,段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738号原告:胡兴财,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段毅,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胡兴财与被告段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支付2013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32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8日,被告以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胡兴财借来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月利贰分”。被告取得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8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胡兴财借款45000元,以及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数额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减半交纳1002.5元,由被告段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承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晓春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