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明燕与周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燕,周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227号原告:王明燕,女,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周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王明燕诉被告周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西园社区B地块苹果国际社区一期8幢1单元20号楼3号房屋以22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否则将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手续费5万元。但被告多次拒绝履行合同。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及涉案房屋中介方签订《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B地块苹果国际社区一期8幢1单元20楼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总计为22万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还约定原告支付首批款项12万元时办理手续。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条载明收到原告2万元定金。2016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否则将向购买方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手续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产生任何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积极履行义务。虽《二手房买卖经纪合同》明确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原告支付首批款12万元时办理手续,但被告又在2016年8月22日承诺如未在2016年8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则向购买方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手续费5万元。本院认为,承诺书即为原合同的一种补充约定。在此承诺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关于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违约责任,也能够印证原告关于被告收取定金后不予配合的说法。因此,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说明承诺书的违约责任为:含双倍返还定金和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1万元。但该违约条款载明是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及手续费。结合原告认可无手续费以及先予缴纳定金的金额,本院调整违约金为4万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明燕支付违约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王明燕承担1000元,被告周勇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净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