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钮雷锋、黄瑞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钮雷锋,黄瑞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3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住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69号,机构代码:330200000036146。被执行人钮雷锋,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黄瑞永,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吴江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钮雷锋、黄瑞永仲裁纠纷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2016)甬仲金字第19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明确:一、钮雷锋、黄瑞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本金128677元、透支利息及复利1796.19元、滞纳金603.59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4431.25元,合计145508.0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对钮雷锋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钮雷锋、黄瑞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鼓楼支行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428.03元,执行费为2156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钮雷锋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钮雷锋、黄瑞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宁波仲裁委员会(2016)甬仲金字第195号裁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