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明英与何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英,何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1401号原告罗明英,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被告何超,男,1974年6月8日,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原告罗明英与被告何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悦箫担任记录。原告罗明英、被告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林木损失1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雇请村民罗玉奋等人把原告种植在“那最至那降上路”(地名)自留山地上的林木清除,原告发现后立即阻止并向田东县森林公安局报案。事后,田东县森林公安局到现场勘查清点,被告砍伐了杉木69株、松树19株以及大量的杂木。但是,田东县森林公安局以砍伐立方数不够刑事立案为由没有给予处理,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砍伐了原告种植7年的林木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罗明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现场伐根检量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损失杉树、松树的情况;证据2、《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在“那最”地名种植的松树及杉木约3亩。被告何超辩称,砍伐的林木值多少钱就赔多少钱,砍伐掉的树价值564元,所以应该赔偿原告564元。被告何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因“那最至那降上路”(地名)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2007年春节期间,被告将原告种植在“那最至那降上路”(地名)的土地上的杉木、松树等砍伐,经田东县森林公安干警到现场勘查清点,被告砍伐了原告种植的杉木69株、松树19株。原告认为,被告砍伐已种植7年的林木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认为砍伐的林木值多少钱就赔多少钱,砍伐掉的树价值564元,所以应该赔偿原告564元。另查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砍伐的杉木69株、松树19株等价值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侵害合法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砍伐原告种植的杉木69株、松树19株,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的杉木69株、松树19株等被砍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但原告没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认为财产损失100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明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悦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