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999号2幢F区。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富,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婷,女,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岢岚县。上诉人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数量1套,合同总价1740000元。质保期限及起算时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风机并网发电开始,质保2年。交货地点:宝恒苏尼特右旗风电厂现场车上(公路运输)。结算方式及期限:到货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在发货时,将有关运输提单或自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和质量证书,以可靠方式寄递给买方,货到票到买方开始支付货款,到货款50%;验收款,调试验收完毕买方支付卖方40%验收款;质保期,留10%质保金,质保金1年后付清质保期2年等”,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止全部收货。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产品名称高压动态无功发生器SVG,数量1套,合同总价3350000元。质保期限及起算时间:质保期起算时间为风机并网发电开始,质保三年。交货地点: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高家堰风电场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45天支付预付款10%,货到票到3个月支付到货款60%,并网发电或货到现场12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付2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或货到现场42个月后设备无质量问题退还质保金,两者以先到为准等”,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止全部收货,双方并于当日签订设备安装确认单,设备并已于2016年10月30日投运。现原告主张合同一被告仅支付30%的货款522000元,尚欠70%的货款未付,合同二被告支付货款3005000元,尚欠货款345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予以采信。关于合同一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现被告已接收原告合同标的物,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到货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货款应予扣除,剩余20%到货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另40%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因标的物未调试验收完毕也未过质保期,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合同一认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48000元。关于合同二被告应付原告货款的金额,现被告已接收原告合同标的物且已于2016年10月30日投运并网发电,但双方约定的10%质保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015000元,被告已付原告的货款3005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合同二认定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取且该款项应退还原告,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重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8000元。二、驳回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已成立。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产品,总价人民币174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项目延期执行,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8日、2015年9月24日将涉案所有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现场,于2015年9月24日安装完毕且具备上电调试条件。截止现在约20个月之久,被告未积极组织投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款69.6万元,质保金17.4万元支付条件已成就。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法释【20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因货物至今未调试验收,质保金至今没有开始算,关于投标保证金,我方不予认可,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份合同,上诉人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未提起v上诉,故本庭对第二份合同不予审理。关于第一份合同,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9月24日前向被上诉人全部交付货物,被上诉人至今不通知上诉人进行调试,在法庭责成被上诉人说明是否具备调试条件,能否立即进行调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予答复,可以说明造成调试不能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一方,而是在被上诉人一方,现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理应予以保护,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质保金即174000万元,剩余未付款1044000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支付。被上诉人以调试未完成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保护。上诉人主张投标保证金10000元,其提供的招标文件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庭对该招标文件不予认定,上诉人以此招标文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保护。由于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原审没有保护利息,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造成调试不能的原因和责任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机械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货款是否到支付期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054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9646元,由上诉人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由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