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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某,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584号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588516728J,住所地:大同市永泰南路甲16号。法定代表人:刘泽英,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康某,男,汉族,住大同市。被告:大同市世纪��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40291219004523,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法定代表人:白桂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某、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康某、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康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利息306347.48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以及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以及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续贷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4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2015年12月28日,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康某签订的该笔贷款项下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用第二被告��下的位于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世纪海博商贸院内2号、4号房作为抵押物(建筑面积2931.27平方米),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康某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章确认。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共计410.63万元(本金加利息),被告康某未能如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康某拒绝偿还以上款项。被告康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无异议,同意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认可,对抵押合同认可。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意履行担保责任,尽量把原告的损失挽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康某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21571031512282A0001,合同约定:被告康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2015年12月28日,为了保障原告与被告康某签订的该笔贷款项下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实现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21571031512282A00011F01,合同约定用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世纪海博商贸院内2号、4号房(建筑面积2931.2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同房权证市字第开发区000002号、同房权证市字第开发区000004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约定:主合同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清偿该笔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该抵押物。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12月18日,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自愿为被告康某在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康某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章确认。2016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该笔贷款共计410.63万元(本金加利息)未能如期归还。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康某签订的编号为021571031512282A0001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由于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康某发放了贷款3800000元,被告康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大同市开发区蔚洲疃村世纪海博商���院内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建筑面积2931.27平方米,房产证编号:同房权证市字第开发区000002号、同房权证市字第开发区000004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康某逾期还款,按照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1571031512282A00011F01的《抵押合同》之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约定,自愿为被告康某在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38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某清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306347.48元(贷款逾期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12月14日共349天,计6.525%÷360×3800000元×349天=238716元;贷款逾期之后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2月21日共68天,6.525%×(1+50%)÷360×3800000元×68天=69768元,两项合计308484元,原告仅主张利息306347.48元)以及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康某借款本金38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06347.48元,合计4106347.48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康某借款本金38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306347.48元,合计4106347.48元��以及从2017年2月22日起至被告康某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康某借款本金3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0元,由被告康某、被告大同市世纪海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人民陪审员  石川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