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颖贵与被告周连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贵,周连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3835号原告:陈颖贵,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仲,现住地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陈颖贵与被告周连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颖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连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00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已扣除20万已付利息),其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颖贵于2015年2月4日及2月12日借款给被告周连仲200万元,被告周连仲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并约定月息2%,于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被告周连仲于2016年年底还款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再无归还其他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连仲缺席法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及2月12日原告陈颖贵分两次通过网银转帐方式,从自己在平安银行开设的帐户向被告周连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转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周连仲向原告陈颖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在2015年2月4日及2月12日被告分两次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陈颖贵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一次性还清,还款时间最迟为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周连仲在借条上签名后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按捺指印。2017年1月26日被告周连仲据原告陈颖贵指示,通过被告周连仲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帐户以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公司员工张某,4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设的帐户转款20万元,此后被告周连仲再无归还原告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平安银行出具的个人交易明细凭证、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付款人户名陈颖贵,收款人户名周连仲,帐号62×××26,收款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翠微路支行,金额100万元,处理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用户备注:借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入回单(汇款日期:2017年1月26日,汇款人姓名:周连仲,汇款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河东支行,汇款卡号62×××26,收款人姓名:张某,4,收款行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雨花支行,帐号62×××48,汇款金额20万元)、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4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颖贵与被告周连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连仲所借原告陈颖贵2**万元理应归还,故对原告陈颖贵要求被告周连仲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2月29日被告周连仲向原告陈颖贵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连仲已归还原告陈颖贵2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陈颖贵予以认可且有银行回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100万元(已扣除20万元已付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其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经核算,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为1190666.67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扣除被告周连仲已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原告陈颖贵的20万元利息外,尚有990666.67元利息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连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颖贵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990666.67元,以上合计2990666.67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5元,依法减半收取15363元,由被告周连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