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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海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3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田,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武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彦斌、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海田在武安市龙凤山铁厂2号炉渣粒化车间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与工友霍某发生争吵,后李海田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钎,将霍某右脸部殴打致伤。后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霍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海田供述;被害人霍某陈述;证人何某、左某1、张某证言;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霍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李海田贫困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海田持其他凶器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海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海田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二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