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朱冬青、张云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冬青,张云秀,罗太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563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朱冬青,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云秀,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太政,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诉人朱冬青因与被上诉人张云秀、罗太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冬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云秀因听信莫须有的谣言,自认为朱冬青说其坏话,故意泄愤报复朱冬青,事发当天,朱冬青从舞厅出来后,张云秀、罗太政突然追上来叫朱冬青站住,冲过来抓住朱冬青头发就打,被从舞厅出来的人员劝阻住。可当朱冬青绕深圳路回家时,张云秀又冲上来用雨伞和高跟鞋将朱冬青打伤流血不止,在此过程中,罗太政拉住朱冬青右手,导致朱冬青被严重打伤和咬伤,朱冬青的金手链和棉麻上衣被损坏,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5476.47元。因此,应由张云秀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罗太政协助张云秀实施侵权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朱冬青在遭到不法侵害时动手还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判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张云秀、罗太政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朱冬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张云秀、罗太政共同赔偿朱冬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476.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张云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由朱冬青赔偿张云秀医疗费1215.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冬青与张云秀在遵义市汇川区鑫豪舞厅跳舞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抓扯打架行为,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罗太政在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一直在劝解,朱冬青伤情经航天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挫伤、软组织损伤,2016年6月1日至6月17日留院观察,花医疗费及检查费用共计9489.10元,张云秀伤情经航天医院诊断为头部受伤,花医疗费及检查费2215.50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处理结果为对朱冬青与张云秀双方治安罚款200元,张云秀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朱冬青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且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结果为维持原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朱冬青与张云秀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抓扯打架行为,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查明事实,朱冬青与张云秀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关于朱冬青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1、朱冬青主张医疗费9489.10元,张云秀认为朱冬青过度医疗,其有正规医疗票据及处方笺予以佐证,结合朱冬青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医疗费9489.10元;2、朱冬青主张营养费3390元,因其病历上并未记载确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3、朱冬青主张护理费13560元,根据朱冬青伤情,留院观察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支持17天×(35528元÷365天)=1654.78元;4、朱冬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予以确认;5、朱冬青主张误工损失13700.65元,庭审中朱冬青表示其单位并没有减少其工资收入,实际并未因为误工而减少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6、朱冬青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0元;朱冬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朱冬青主张金手链及棉麻上衣损失,因该损失系财产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朱冬青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述损失合计为11753.88元。关于张云秀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张云秀主张医疗费1215.50元,结合张云秀受伤事实应予以支持;张云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比例,张云秀应承担朱冬青的损失为5876.94元,朱冬青应承担张云秀的损失为607.75元。至于朱冬青主张罗太政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罗太政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张云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冬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76.94元;二、由朱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云秀医疗费607.7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张云秀应支付朱冬青各项损失合计5269.19元;四、驳回朱冬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300元,由朱冬青承担150元,由张云秀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另查明,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遵市汇公茅行罚决字(2016)1980号、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2016年6月1月10时许,朱冬青与张云秀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新华舞厅门口因流言蜚语发生纠纷后打架,双方都被对方不同程度的抓伤,以上事实有朱冬青及张云秀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云秀处罚款二百元行政罚款,对朱冬青处罚款二百元行政罚款。对此,朱冬青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汇府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作出的遵市汇公茅行罚决字(2016)19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罗太政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原判对本案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判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朱冬青、张云秀、罗太政的陈述,结合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反映茅草铺派出所有关问题的调查回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朱冬青与张云秀因流言蜚语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扯打架,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罗太政在双方抓扯打架过程中一直在劝解。朱冬青上诉主张罗太政协助张云秀对自己进行抓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罗太政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朱冬青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朱冬青与张云秀均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对方先挑衅而引发的,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双方已造成相互抓扯均受伤的事实,故对朱冬青所持自己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冷静理智地处理问题,但均未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由朱冬青承担50%的责任、张云秀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朱冬青因伤住院17天的实情,结合朱冬青提供的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94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为510元,同时,考虑到朱冬青在留院观察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及产生必要的交通费,认定护理费按17天计算为1654.78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并无不当。原判根据朱冬青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及朱冬青提供的病历上未记载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朱冬青在一审中认可其未因住院而减少工资收入的情况,加之朱冬青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确需加强营养的情形,故未予支持朱冬青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朱冬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金手链及棉麻上衣的具体价值和具体损失情况,故本院无法核实,对此,原判明确由其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冬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冬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