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财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国春对沈俊利申请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国春,沈俊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财保73号申请人:杨国春,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申请人:沈俊利,现住松原市。申请人杨国春因沈俊利驾驶吉J2C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301省道182公里加526米处与杨立冰驾驶的吉JM3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杨立冰当场死亡。杨立冰父亲杨国春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沈俊利驾驶的吉J2C3**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叁万元保证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乾公交认字[2017]第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申请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有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高度概然性”,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沈俊利驾驶的吉J2C3**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始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立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