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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包从双与马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从双,马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516号原告:包从双,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马招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包从双与被告马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0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马招军由原告包从双担保于2015年6月19日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马招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包从双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于2016年11月24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6232元。后原告包从双向被告马招军追偿,被告马招军一直未偿还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包从双代偿款1062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马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