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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森林里社区,机构代码77142312-4。法定代表人:段存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西窑建材交易中心。经营者:侯永发,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号1-2-3。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混凝土公司)与及原审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国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成立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期,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没有真实性,且我公司并未收到货物。买卖合同未经招标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河南国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245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434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6月,原告(乙方)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承包的水晶蓝湾12#组团3#楼供应混凝土,总量约为7000立;用水晶蓝湾房产顶商砼总款30%,每次供商砼5层结款60%以此类推,不足5层按商砼总量结款60%,商砼总量余款10%待全部浇注后,3日内全部结清;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未按期给付混凝土款,每逾期30天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工程款5%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单价和其他权利义务,由侯永发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6月3日起开始向水晶蓝湾12#组团3#楼供货,双方不定期对供货数量进行认证,并在认证单上签字或盖章,至2009年5月8日止,原告向约定的工程供应混凝土7239立,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尚欠货款324566元。2013年4月15日,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与原告签订《抹房协议》,协议载明:原告给山林山经销部承揽的水晶蓝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水晶蓝湾27#、29#、30#工程欠原告货款657950元,12组团3#楼工程欠原告货款324566元,累计欠款982516元,经双方协商将位于“东方尚城”小区7#1-3-2号房屋(价值1114318元)抹给原告,抵顶上述欠款,差额部分原告以混凝土形式偿还山林山建材经销部。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已被侯永发顶给他人,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讼来院。原审两次开庭侯永发均出庭应诉,侯永发承认其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并向公司缴纳了2%管理费,认证单中的张春杰、葛润来和侯永丽均是其员工,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其与原告是长期合作关系,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另查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5日,负责人系王晓波,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联络方式。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山林山建材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有四项:一、关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问题。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其与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被告虽主张公章是在分公司成立前非法加盖,但原告同时还提供了认证单、抹帐协议、授权书及转帐支票等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供货、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欠款的事实。河南国基公司虽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但因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主张混凝土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属招投标范围,原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了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必须进行招标,但该材料中是否包含混凝土,河南国基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提出招标活动的招标人应是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由于该公司怠于履行相关程序而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山林山建材经销部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问题。从《抹帐协议》看,山林山建材经销部自愿加入到原告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同意以房顶债,但并未免除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山林山建材经销部只在欠款本金32456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四、关于原告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期给乙方混凝土工程款时,每逾期30天向乙方支付到期未支付混凝土工程款5%的违约金。审理中,河南国基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下调。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违约金约定属实过高;但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其主张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74434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山林山建材经销部在《抹帐协议》中并无给付违约金的承诺,故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不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4566元及利息74434元。二、被告沈阳市山林山建材经销部对前述第一项欠款3245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宁金盾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国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盾混凝土公司及山林山建材经销部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河南国基公司辽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与金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结合金盾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认证单、抹帐协议、授权书及转帐支票等相关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金盾混凝土公司供货、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收货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金盾混凝土公司与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河南国基辽宁分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关于河南国基公司主张合同上的公章是在分公司成立前非法加盖一节,该问题属其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所致,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程序问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因原审法院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阐述,此不赘述。综上,河南国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