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邢志芹与徐建成、陆红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志芹,徐建成,陆红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593号申请执行人:邢志芹,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徐建成,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陆红芹,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邢志芹与被执行人徐建成、陆红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徐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邢志芹货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申请执行人邢志芹支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按本金290000元计算,2017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被执行人陆红芹在其与被执行人徐建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2017年6月7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整。2017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并且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8日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依法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忠审判员 袁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