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玉蓉与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蓉,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1990号原告:张玉蓉,女,1951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2号楼11层2-1。法定代表人:刘真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蓉与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汉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7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5万元的珠宝并代理销售,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代理补助0.25万元,代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原价回购钻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价款5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代理补助1.75万元及回购款0.2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回购,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珠宝买卖,补充协议是被告委托原告代理销售珠宝,代理补助是委托代理费用,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未按约领取钻石及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故被告给付原告的代理费及回购款均应冲抵本金。现被告同意从5万元合同金额中扣除已支付的代理补助1.75万元及回购款0.2万元后,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未领取证明、刷卡签单,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持有的珠宝,价格5万元,合同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满后15日内,被告按原价无条件回购珠宝;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被告每月按0.25万元发放代理补助。合同期内可享受被告每月发放的代理补助。同日,原告通过POS刷卡方式交付被告合同价款,被告出具收据及未领取证明,确认收到原告购买5万元的钻石饰品价款,实物未领取。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2月23日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75万元及回购款0.2万元,合计1.9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是购买钻石,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在原告按合同支付价款后被告仅出具了未领取证明,并未交付钻石。且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原、被告间名为委托代理销售,实则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回购款,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按月支付的代理补助应为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经折算后的年利率为60%,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未履行的也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因此对于涉案借期内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已付代理补助折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蓉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及利息(以四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四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止;以四万八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以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恒泰利民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崇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