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张殿阁、冯龙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张殿阁,冯龙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328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阁,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冯龙蕊(被告张殿阁之妻),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殿全,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于秀艳(被告张殿全之妻),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姜宗利,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凤花(被告姜宗利之妻),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张久富,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崔秀艳(被告张久富之妻),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64981.39元,合计159981.39元,2017年7月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由被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贷款依约发放,利率为月息11.40‰。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殿全、于秀艳未能及时偿还,被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95000元,利息64981.39元。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殿阁、冯龙蕊,保证人为被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40‰;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1日;借款人于2014年7月21日一次性提款,贷款发放账户户名为张殿阁;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据凭证记载日期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95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两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人认可保证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保证人认可借款合同部分的合同内容,两部分内容可以相互解释;借款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在原告处借款95000元,利率为月息11.40‰,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95000元,利息64981.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殿阁、冯龙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64981.39元,合计159981.39元。2017年7月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殿阁、冯龙蕊、张殿全、于秀艳、姜宗利、张凤花、张久富、崔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