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太卫、张旭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陈太卫,张旭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399号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庆丰街242号。法定代表人:李友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太卫,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旭平,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台融公司)为与被告陈太卫、张旭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太卫、张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太卫、张旭平偿还垫付款本金15275.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日利息为2000元);2、被告陈太卫、张旭平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太卫、张旭平系夫妻,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台融公司与被告陈太卫及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太卫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债权人申请信用卡,取得购车分期额度,通过刷卡透支该数额,再有债权人分期扣回该透支本息。合同约定,被告陈太卫取得的透支数额为56000元,分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每月还款金额为1718.89元。原告与被告陈太卫签订《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被告陈太卫向原告缴纳了2000元定金,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太卫向债权人的上述借款(《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信用卡透支提供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若延期交付应还透支额时,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交数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陈太卫依约透支了贷款56000元,贷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债权人履行分期还款义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代被告陈太卫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0275.19元。此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尚欠1527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太卫、张旭平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证明》、《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台融公司与被告陈太卫签订的《购车担保服务合同(信用卡)》、原告台融公司、被告陈太卫、张旭平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太卫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台融公司依约替被告陈太卫偿付了贷款本息30275.19元后,被告陈太卫仅归还了15000元,剩余代偿款15275.19元,扣除被告陈太卫缴纳的2000元定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陈太卫追偿,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太卫、张旭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旭平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太卫、张旭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275.1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仙居县台融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预缴357元),由被告陈太卫、张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龚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