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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华庆国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华庆国,秦乐,辛艳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13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卫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娜,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岸明,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庆国,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蒙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秦乐,女,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辛艳杰,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蒙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洁公司)与上诉人华庆国、秦乐、辛艳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3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秦乐、华庆国、辛艳杰支付利洁公司滞纳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案件诉讼费由秦乐、华庆国、辛艳杰三人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首先,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利洁公司也在2016-2017年度为秦乐等三人购买的底店提供了供热服务,秦乐等三人应当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根据《包头市供热条例》的规定,供热单位有权向欠缴热费的用户按照欠缴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直至交清采暖费之日止。其次,特许经营许可证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的供热行为。当前对于非居民用户及远郊个别区域尚未达到特许经营许可的覆盖范围。秦乐等三人辩称,利洁物业在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和供热资质的情况下,提供供热服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秦乐等三人在2016-2017年度供暖期自行关闭供暖阀门,故其三人有权拒绝缴纳该年度的供热费。秦乐等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秦乐等三人向利洁公司支付基础热费753.79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利洁公司负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首先,利洁公司在没有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供暖服务,属于非法经营,且双方没有签订供热合同,利洁公司的行为对于业主存在着极大地安全隐患。其次,秦乐等三人购买的底店尚未经营使用,其三人自行关闭自家供暖阀门,实际作用等同于分户供暖。再次,秦乐等三人同意按照《包头市供热条例》第41条规定,缴纳欠缴金额的15%的基本热费。利洁公司辩称,利洁公司与秦乐等三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在2016-2017年度采暖季如期供热且温度达标,但秦乐等三人未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利洁公司有权向其三人收取欠缴热费的滞纳金。本案涉案底店所在的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不具备分户供暖的条件,依据《包头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不得停止用热。利洁公司在向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提供供热服务之初,也曾申请办理过特许经营许可证,但因得到的答复是特许经营许可证主要是针对城市居民的供热行为。当前对于非居民用户及远郊个别区域尚未达到特许经营许可的覆盖范围而未予办理。利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乐等三人向利洁公司交纳热费5025.27元。2、秦乐等三人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滞纳金397元,其后的滞纳金连续计算至秦乐等三人交清采暖费之日止。3、秦乐等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秦乐等三人系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A1栋3号商铺的业主。该商铺为两层,总面积为116.27平方米。第一层面积为56平方米,层高5.6米;第二层面积为60.27平方米,层高3.3米。该汽配城为集中供暖。2016年,利洁公司与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了《锅炉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包头瑞京置业有限公司将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的锅炉设备及供暖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利洁公司。之后,利洁公司从2016年10月15日始向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供暖。由于秦乐等三人未按时交纳供暖费用,故利洁公司提起诉讼。在庭审中,秦乐等三人认可其购买的商铺已供热。另查明,利洁公司无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不包括供暖。包头市供暖收费标准为商铺每平米4.4元。建筑房屋(居民、非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以层高为基本标准计价,超高部分在供热价格基本标准基础上按以下系数折算,层高在3-4米(含4米)的,折算系数为1.3;层高在4-5米(含5米)的,折算系数为1.5;层高在5-6米(含6米)的,折算系数为2.0;层高在6米以上的折算系数为3.0。以上事实,有利洁公司提供的《锅炉转让合同》、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用热费的合同。本案中,秦乐等三人所属房屋系利洁公司供热辖区,虽未与秦乐等三人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利洁公司依法履行了供热义务,与秦乐等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秦乐等三人作为实际用热人,理应向利洁公司支付相应热费。秦乐等三人拖欠利洁公司2016年10月-2017年4月采暖费5025.27元拒不交纳,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利洁公司要求秦乐等三人支付热费5025.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洁公司与秦乐等三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且利洁公司无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故利洁公司要求秦乐等三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滞纳金397元及之后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秦乐等三人辩称,其已申请停暖手续,故其不应交纳供热费的辩解理由。因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系集中供暖,且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故秦乐等三人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庆国、秦乐、辛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利洁公司热费5025.27元。二、驳回利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庆国、秦乐、辛艳杰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利洁公司利用一、二、三号燃气锅炉向瑞盛汽配城的业主提供热产品。另查明,利洁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瑞盛汽配城锅炉运行记录表》显示,2016年10月22日无回水温度记录,10月26日至11月2日的记录及11月6日和11月12日的记录均显示有回水温度高于出水温度的情形,该记录表11月8日的记录显示,当天三号炉的回水温度为“4”。该记录表的部分日期的出水和回水温度记录有涂改。以上事实有《锅炉转让合同》、《瑞盛汽配城锅炉运行记录表》在案佐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关于秦乐等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全额热费;二是利洁公司是否应当收取欠缴热费滞纳金。第一、关于秦乐等三人是否应当支付全额热费的问题。秦乐等三人上诉称,利洁公司没有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亦未与其三人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故利洁公司无权向其三人收取热费。本案中,虽然利洁公司没有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供热亦不属于其公司经营范围。但鉴于利洁公司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秦乐等三人亦对此不持异议,故秦乐等三人应当履行缴纳热费的义务。但鉴于利洁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瑞盛汽配城锅炉运行记录表》显示,2016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的记录及11月6日和11月12日的记录均显示有回水温度高于出水温度的情形,该记录表11月8日的记录显示,当天三号炉的回水温度为“4”。如该记录表所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出现上述情形应是非正常供热的情形。综上,利洁公司提交的《瑞盛汽配城锅炉运行记录表》反映出其在2016至2017年供暖期第1个月未能向秦乐等三人提供正常的供热服务。综合全案考量,根据热费缴纳标准的相关规定及秦乐等三人的房屋状况计算,每个供暖期内秦乐等三人应交热费为5025.27元,包头市的采暖期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共计6个月,秦乐等三人每月应交的热费为837.55元,扣除1个月的热费后,秦乐等三人应向利洁公司支付热费为4187.72元。秦乐等三人上诉称,包头瑞盛国际汽配城具备分户供暖的条件,其自行关闭供暖阀门的行为,效果等同于停暖。其三人只需依照《包头供热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缴纳欠缴热费15%的基本热费。但是,根据二审庭审中秦乐等三人的陈述,其三人并未通过正规途径解决停暖问题,而是自行关闭自家供暖阀门,故无论其是否实际享受到供暖服务,都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三人都无权拒绝缴纳热费。故秦乐等三人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利洁公司是否应当收取欠缴热费滞纳金的问题。城市供热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范畴,利洁公司作为供热公司,并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供热亦不属于其公司经营范围,且在2016至2017年供暖期第1个月利洁公司未向秦乐等三人提供正常的供热服务。故利洁公司请求秦乐等三人支付滞纳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乐等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内0291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庆国、秦乐、辛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热费5025.27元”;三、上诉人秦乐等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热费418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秦乐等三人负担104.17元,由内蒙古利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平审 判 员  魏晓燕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海峰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