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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丽珍与童勇华、吴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珍,童勇华,吴瑞娟,吴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317号原告:刘丽珍,女,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住庆元县。委托代理人:吴君卫,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丽珍丈夫。被告:童勇华,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现租住庆元县。被告:吴瑞娟,女,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敏,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刘丽珍与被告童勇华、吴瑞娟、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勇华、吴瑞娟、吴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5万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15万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童勇华、吴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以吴敏名义)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22日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5万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同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笔借款都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童勇华与吴瑞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童勇华、吴瑞娟、吴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童勇华、吴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丽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刘丽珍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邮储银行庆元县石龙街支行分两笔将人民币120000元转到吴敏6221883430003771075的账户上(其中人民币20000元为原告姐姐借给被告童勇华的款),被告吴敏出具一份借款协议,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邮储银行庆元县支行营业部刘丽珍卡号为60×××01的账户将人民币50000元转到被告童勇华的账户上;同日由被告吴敏出具一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2月23日,未约定利息;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0元到被告吴敏卡号为62×××10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吴敏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6月20日,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5日,另外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9元22日止。后未再付款。另查明,被告童勇华、吴瑞娟于198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丽珍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申请表、补办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款协议及银行凭证、电话录音及光盘、欠款清单图片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从录音资料中被告童勇华陈述的如原告不向法院起诉其会承认150000元人民币系其与被告吴敏的共同借款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到被告童勇华账户上由被告吴敏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童勇华、吴敏系合伙经营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事实,被告童勇华在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提出原告出借的款项中有人民币150000元系被被告吴敏单独使用,不应由其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刘丽珍有理由相信其将款转账到被告吴敏账户上均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原告出借的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刘丽珍与被告童勇华、吴敏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协议签订及原告付款时生效。被告吴敏、童勇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只在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2%计,另外的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利率,但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予认可。从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利息支付时间,可推定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25日止,逾期后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另外的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勇华、吴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的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确系被告吴敏单独使用,而被告童勇华先行履行这15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则被告童勇华可向被告吴敏追偿。本案的借款虽系在被告童勇华、吴瑞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系被告童勇华、吴敏的合伙债务,且该款系用于对外放贷,不宜认定为被告童勇华、吴瑞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瑞娟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五条、第两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敏、童勇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9元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人民币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吴敏、童勇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