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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静云、谢依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静云,谢依文,谢依锦,林孝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53号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西门街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488415268A。法定代表人:黄如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孔平,男,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雄江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刘静云,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谢依文,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谢依锦,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林孝存,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闽清信用社)与被告刘静云、谢依文、谢依锦、林孝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清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云、谢依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依锦、林孝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清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静云、谢依文共同偿还普惠金融卡透支借款本金92554.88元、利息8110.98元、滞纳金及年费1849.7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逾期罚息及滞纳金按《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谢依锦、林孝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刘静云、谢依文、谢依锦、林孝存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闽清信用社与刘静云、谢依锦、林孝存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约定:闽清信用社向刘静云发放额度为10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一张,普惠金融卡的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日利率万分之四,按月结息。刘静云、谢依文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闽清信用社借款,谢依文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谢依锦、林孝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次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闽清信用社依约向刘静云发放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元。至2017年4月20日止刘静云陆续刷卡消费92554.88元,结欠利息8110.98元、滞纳金及年费1849.77元。2016年10月开始,刘静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经闽清信用社多次催收,刘静云、谢依文拒绝还本付息,谢依锦、林孝存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刘静云、谢依文、谢依锦、林孝存未作答辩。因刘静云、谢依文、谢依锦、林孝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闽清信用社提供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申明书》、普惠金融卡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闽清信用社与刘静云、谢依锦、林孝存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约定:闽清信用社向刘静云发放额度为10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一张,普惠金融卡的有效期为三年;借款日利率万分之四,按月结息;如果刘静云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按规定支付滞纳金。谢依锦、林孝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次日起二年。至2017年4月20日止刘静云陆续刷卡消费92554.88元,结欠利息8110.98元、滞纳金及年费1849.77元,共计欠款102515.63元。2016年10月起,刘静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谢依锦、林孝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刘静云、谢依文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中,刘静云使用普惠金融卡进行刷卡消费。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个人担保声明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闽清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额度为100000元的普惠金融卡的义务,而刘静云进行刷卡消费后却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刘静云与谢依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谢依文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谢依锦、林孝存为刘静云向闽清信用社申请办理的“普惠金融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谢依锦、林孝存应对上述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规定,谢依锦、林孝存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静云、谢依文追偿。综上所述,闽清信用社要求刘静云、谢依文共同偿还普惠金融卡透支借款本金92554.88元、利息8110.98元、滞纳金及年费1849.7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实际发生利息、逾期罚息及滞纳金按《普惠金融卡补充合约》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谢依锦、林孝存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静云、谢依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谢依锦、林孝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静云、谢依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92554.88元、利息8110.98元、滞纳金及年费1849.77元,合计102515.63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二、谢依锦、林孝存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依锦、林孝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静云、谢依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刘静云、谢依文、谢依锦、林孝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巧诗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志涛书 记 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