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04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0日,甘肃省景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1月后还清,约定利息每月200元,逾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甲100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借款期限为一月,但未提交证据。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代理审判员  高汉勋人民陪审员  张顺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