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毕国庆与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国庆,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作江,辽宁颂世蓬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姜庆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毕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国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时效抗辩,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诉讼费由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承担。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毕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支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毕国庆入职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司机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毕国庆以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支付毕国庆经济补偿金。另查明:毕国庆每月工资3,000元,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工资。再查明:毕国庆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1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补偿、加班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车费,2017年4月6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7]227、319、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毕国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毕国庆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毕国庆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该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4年6月,毕国庆入职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虽毕国庆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但毕国庆接受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在从事劳动时受其控制和监督,且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毕国庆工资,并按出车次数给予补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毕国庆的入职时间与离职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提供毕国庆的入职登记表及离职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毕国庆所述2014年6月到入职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及2016年9月与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该院认定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毕国庆主张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毕国庆2014年6月入职,至2016年9月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毕国庆可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应于2016年5月前申请仲裁。现毕国庆于2017年4月6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已超仲裁时效,毕国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毕国庆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毕国庆2014年6月入职,至2016年9月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毕国庆的工作年限计算为2年3个月,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应支付毕国庆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毕国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该院支持毕国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000元×2.5个月)。关于毕国庆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问题,毕国庆未提供证据对该项损失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毕国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毕国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本案中,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针对毕国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未提出超出时效的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毕国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未判决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支付毕国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当,应予纠正。毕国庆2014年6月入职,至2016年9月毕国庆、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毕国庆可主张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应支付毕国庆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毕国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8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毕国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沈阳路友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