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森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1民初1486号原告:王森,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福利镇。被告:王建军,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二九一农垦社区。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王建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通知被告应诉,本院要求补正后,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王森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