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滨江西路12号。负责人钟鹰。被执行人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法定代表人王乐建。被执行人王乐建,男。被执行人陈晓春,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与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作出(2015)川国公证字第62146、62147号《公证书》及(2015)川国公证执字第44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恢复执行书,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滨江支行支付欠款人民币7447232.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成都何东商贸有限公司、王乐建、陈晓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7511868.51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