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佳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孙佳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1611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元,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92栋1单元501号。被告:孙佳辰,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号解危*******室。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佳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恒垄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段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