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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志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顺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贵,乌鲁木齐市顺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21民初645号原告:苏志贵,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锡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顺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志贵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顺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通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锡林,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我退还新A-698**号大卡车;2、判令被告返还其他费用34289.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新A-698**号大卡车以5万元价格出售给我。2017年5月27日,在呼图壁县被石河子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以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行驶证为由扣押在石河子花园镇停车场,我才知道被告卖给我的车是伪造的假行车证。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车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从个人手中购买的车,不归我公司管理。如果行车证是假的,车管所也不会给你审验,2013年购买的车已经4年,现在已经报废不能上路行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30日,原告苏志贵同案外人张勋合协商以5万元价格购买了新A-698**号大卡车,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勋合,乙方苏志贵。甲方自愿将将新A-698**车,型号为EQ5146CCQ4出售给乙方,该车自2013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承担,之后乙方负责,售车价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苏志贵给案外人张勋合通过银行转款支付了5万元,案外人张勋合给原告苏志贵出具了收条。因案外人张勋合同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苏志贵同案外人张勋合签订购车协议当日,又同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书。原告苏志贵即开始运营该车辆,并且每年在公安交管部门车辆管理所审验两次至2016年11月,均通过车辆审验。2017年5月27日,原告苏志贵驾驶新A-698**车在呼图壁县被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查验车辆时,以原告苏志贵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使用伪造、编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的违法行为,采取了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出具了编号为650305390011563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苏志贵驾驶的该车辆扣留在石河子花园镇停车场。原告苏志贵以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出售车辆出具伪造的行驶证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收条及银行凭证用来证明其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在庭审中陈述案外人张勋合系被告业务员,但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其同案外人个人签订购车合同并给案外人支付5万元的事实,并不能整明案外人系被告的员工,对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紫泥泉大队编号为6503053900115634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处罚单,用来证明被告出售的车辆系伪造编造的行驶证,该证据只能证明该车辆因伪造、变造的行驶证被交警部门处罚并扣留,但不能证明该行驶证系被告交付给原告,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被告出具的处理事故委托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管理费、交通费等票据用来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原告同张勋合签订的《购车协议》、《挂靠合同》,证明原告系与案外人张勋合签订的购车协议且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张勋合的身份信息、挂靠合同,证明案外人张勋合同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协议,系本案争议车辆的原车主,并非被告业务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该车系黄标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苏志贵以其从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处购买的新A-698**号车系伪造的行驶证被交警部门扣押为由,要求被告顺益通公司返还5万元购车款,退还新A-698**号大卡车,并返还其他费用34289.5元。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苏志贵所购车辆系从案外人张勋合处购买并将车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张勋合。该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但系案外人张勋合挂靠在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原告苏志贵购车后同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并非原告苏志贵主张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苏志贵不能证明其同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外,原告苏志贵以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出售的新A-798**号车的行驶证是伪造、变造的,其在庭审中陈述自从购车后每年都在车管所通过了两次审验均合格,车辆正常运营,截至2016年11月仍然通过审验,原告苏志贵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提供了伪造、变造的行驶证,也不能整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苏志贵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购车款5万元并退还车辆,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益通运输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苏志贵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顺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5万元、退还新A-698**号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苏志贵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顺益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他费用349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53.62元,全部由原告苏志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