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献民与郭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民,郭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1043号原告:刘献民,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被告:郭振涛,男,198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原告刘献民与被告郭振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5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以经营加油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郭振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6年1月8日被告郭振涛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9500元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营加油站资金紧张为由,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9500元,后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振涛书写的借据一支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9500元,并亲笔为原告立下借据一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自出具借条半年内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振涛偿还借款5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9500元,借据上未载明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涛偿还原告刘献民借款59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郭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贵山审 判 员 王章永人民陪审员 孙立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