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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泽朋、赵枭鹏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朋,赵枭鹏,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650号原告:郭泽朋,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赵枭鹏,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左县。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江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宋宏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密,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郭泽朋、赵枭鹏诉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朋、赵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2月24日前交付店铺,但一直到今天也未兑现。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而被告借故推脱。合同约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超出4个月仍未能向原告交付店铺,应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费28080元、物业费1404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物业押金500元,并给付违约金7020元,合计54640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以原告所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合同解除权成就之日的次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其管理的丹东市振兴区X纬路X号时尚莱迪商业广场X层X号店铺(建筑面积X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2、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12月24日前交付完整店铺,应视被告违反本合同,原告有权选择相应顺延免租期及合同期限,如被告逾期6个月仍未交付店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3、房屋租金每年28080元(每月租金234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4040元及物业押金500元;4、租赁期间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超出4个月仍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店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对其他事项同时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租金2808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物业管理费14040元、物业押金500元。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店铺交付原告使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费、物业费、合同保证金、物业押金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6个月未能交付涉案店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交付的费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合同保证金、物业费、物业费押金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付违约金的意见,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泽鹏、赵枭鹏与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租金28080元、物业管理费1404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物业押金500元,合计47620元;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泽鹏、赵枭鹏3个月租金7020元;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丹东时尚地下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兆鑫人民陪审员  邱晓丹人民陪审员  高秀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