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更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李建非法采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更2329号罪犯李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邑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邛崃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起于2015年3月20日止于2018年3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邑州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表扬2次。另查明,罪犯李建被判处罚金8000元(已全部缴纳)。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争审 判 员 梁 楷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 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