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珂彬、张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珂彬,张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957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郁步高,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许珂彬,男,54岁。被告:张中红,女,50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许珂彬、张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被告许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珂彬、张中红归还贷款本金278245.49元、结欠利息4202.12元,以及2017年5月3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滨海县阜东南路大花园处西南角106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许珂彬、张中红均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珂彬、张中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如逾期不还,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具体为年利率12.6%。该合同中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未能依约归还本息。根据江苏农信核心业务系统,截止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245.49元、利息4202.12元,以及2017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另根据2014年3月18日,滨房他证字第201410**号他项权证,被告将该位于滨海县阜东南路大花园处西南角1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原告解除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债务清偿,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清偿了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债的目的达到,债当然消灭。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原告解除了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以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诉讼产生损失,即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被告许珂彬、张中红应当归还原告诉讼费2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珂彬、张中红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许珂彬、张中红位于滨海县阜东南路大花园处西南角106室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起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37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许珂彬、张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7元。审判员 蒋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