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汕头市永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汕头市永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金泽街东侧新围南片**号厂房。经营者:林博,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永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华山路42号华晖楼804房。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以下简称乐祺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永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祺加工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还乐祺加工场的公道,并判令永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乐祺加工场应付还永合公司货款296058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起至该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与上诉书和事实产生纠纷的主体不相符。首先,乐祺加工场从没有和永合公司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而且乐祺加工场事实上整个加工场地也没有接受过永合公司的一分钱货物,而是乐祺加工场的经营者林博,以个人的名义和信誉按自己所需的实际、用料需求和永合公司发生购销关系,永合公司货物是直接送交加工印刷厂,且自2016年7月份和永合公司发生业务至今都是以个人的名义信用卡和现金向永合公司付款,而乐祺加工场则从没有和永合公司产生过任何的资金往来,从双方的实际财务和账户可以证明,所以判决书中的判决主体与事实明显不符。二、有关永合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结款单》的真实性存在质疑的问题,因一贯和永合公司的结付款都是经营者林博的个人支付,纯属个人行为,而从法院出示的《结款单》上体现出乐祺加工场的公章和林博的签名,明显是有点违背常规,也和林博与永合公司一贯结算的操作方式不相符,所以乐祺加工场请求法院对该《结款单》上的确认人“林博”的字迹鉴定,以验证《结款单》的真实性。三、永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令乐祺加工场应给付的金额296058元纠纷货款,首先因乐祺加工场对《结款单》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而且该款项不是一批次,一次性的交易货款,而是将近几个月数年,数几十批次货物交易的不定数累积余款,且林博因特殊的原因,在庭审中手中还没有任何可供对数的单据作依据,又因货物的交接不是在乐祺加工场,而是在加工生产印刷厂,所以对《结款单》上货物的单价和合成总结纠纷货款存在异议。四、与永合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的实际履行人,林博,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与2016年10月25日被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至今,无法和永合公司进行协商和调解有关纠纷货款的问题,更因人身失去自由无能力亲自履行永合公司纠纷货款的职责,根据经营者林博和永合公司一贯良好的合作记录,证明林博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事实,而是因特殊的原因造成永合公司对林博个人的误解,而诉至法院,且一审法院也没有给乐祺加工场和经营者林博与永合公司合理的调解时间和机会,明显对乐祺加工场和林博不公。综上所述,乐祺加工场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令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还乐祺加工场的公道,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永合公司辩称,一、乐祺加工场一审对双方有买卖关系及拖欠的货款已经确认,且没有异议,经过质证,对于拖欠296058元货款,双方都没有异议。上诉状的陈述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重大的变化,与证据明显不符,上诉请求的理由毫无事实根据。二、对于乐祺加工场提出的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予以支持,并且与其在一审中承认签名属实的情况不符,是不诚实的行为,不应支持。三、双方对结欠的货款没有存在争议,并且已经经过乐祺加工场确认,乐祺加工场的陈述违背事实。四、关于主体的问题,林博作为乐祺加工场的个体经营者,应该对乐祺加工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乐祺加工场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法院没有给其调解时间及机会,与事实不符,永合公司至今愿意与其调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乐祺加工场于2017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祺加工场付还永合公司货款296058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乐祺加工场付还永合公司货款33351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乐祺加工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3日,乐祺加工场向永合公司出具《结款单》,确认结欠永合公司货款296058元。乐祺加工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林博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5日11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日16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以涉嫌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罪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一审法院认为,乐祺加工场确认结欠永合公司货款296058元后没有付还,永合公司起诉要求乐祺加工场付还货款29605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永合公司与乐祺加工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永合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欠款利息应从永合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永合公司关于乐祺加工场应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合公司仅以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以及未经乐祺加工场确认的送货单主张货款31192元,永合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乐祺加工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合公司货款296058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永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乐祺加工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乐祺加工场的经营者林博二审期间陈述2016年10月13日《结款单》上乐祺加工场的印章是真实的,对其中林博的签名无法确认是其所签。林博还陈述《结款单》出具之后有委托东方纸箱厂还款50000元。永合公司则称东方纸箱厂欠林博款项,林博要求东方纸箱厂将所欠的50000元付至永合公司,东方纸箱厂以林博在汕头市看守所,汇款至永合公司需有林博本人指示确认为由,一直并未实际汇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乐祺加工场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乐祺加工场是否结欠永合公司货款。关于乐祺加工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乐祺加工场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且乐祺加工场也在《结款单》上盖章,因此,乐祺加工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乐祺加工场上诉主张其从没有与永合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物,而是乐祺加工场的经营者林博与永合公司发生购销关系,判决主体与事实不符。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乐祺加工场是否结欠永合公司货款的问题。乐祺加工场的经营者林博在一审期间对《结款单》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对《结款单》上乐祺加工场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结款单》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乐祺加工场结欠永合公司货款296058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乐祺加工场上诉提出对《结款单》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请求对该《结款单》上“林博”的字迹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祺加工场上诉提出其在《结款单》出具之后有还款50000元的问题,因永合公司予以否认,而乐祺加工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乐祺加工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乐祺加工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上诉人汕头市龙湖区乐祺工艺盒加工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焕丹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