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孙裕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裕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裕军,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2010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裕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裕军于2016年9月30日23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水道村小寒石锅鱼饭店内,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害人宫某上前拉仗期间被被告人孙裕军持刀将左手前臂划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裕军已赔偿被害人宫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韩某、徐某2、初善君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到条、调解协议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裕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裕军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坦白,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裕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初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