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晓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峰,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1994年7月4日、2011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6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6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晓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晓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晓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峰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晓峰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晓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晓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晓峰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刑初6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安民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