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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宪宝、刘明臣等与孔凡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宝,刘明臣,刘金玲,孔凡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060号原告刘宪宝,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刘明臣,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刘金玲,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孔凡鹏,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刘宪宝、刘明臣、刘金玲与被告孔凡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宝、刘明臣、刘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刘宪宝各项损失3498元、赔偿刘明臣各项损失2568元、赔偿刘金玲各项损失5076元,共计111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下午4点钟,原告刘金玲因卖葡萄的摊位问题与孔某发生口角,原告刘明臣赶到后将双方劝开。晚上6点多钟,被告孔凡鹏带着5、6个人,赶到刘金玲和刘明臣的摊位上,对刘明臣进行辱骂和殴打,刘金玲和刘宪宝上前阻止时,均被打伤。三原告报警后,被告带人逃离了事故现场。被打伤后,原告刘宪宝和刘金玲在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孔凡鹏多次拘传,其都躲藏到了外地。2017年5月5日,被告孔凡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对其处以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故意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孔凡鹏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调取自派出所,证明被告的过错及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二、(1)刘宪宝的门诊病历、住院发票各一张,证明共产生医疗费2098.1元。(2)门诊发票一张,证明产生医疗费240元。(3)住院病案、花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刘宪宝住院治疗情况。(4)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300元。证据三、(1)刘金玲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花费清单、住院发票各一份,证明住院治疗产生费用1926元。(2)门诊发票一张,证明产生费用510元。证据四、(1)刘明臣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一张,证明产生费用363.3元。(2)伤情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300元。(3)刘明臣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每天按147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下午,原告刘金玲与案外人孔某因卖葡萄的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孔某的堂弟即被告孔凡鹏赶到后,与原告刘明臣发生殴打,致刘明臣受伤。原告刘宪宝与刘金玲上前劝阻时亦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刘明臣、刘宪宝的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5月5日,曲阜市公安局对被告孔凡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三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宪宝医疗费2338.1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98.10元;赔偿原告刘金玲医疗费2436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76元;赔偿原告刘明臣医疗费363.30元、误工费2205元,共计2568.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故与三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中将三原告致伤,故被告应对三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故与被告发生争执,且在与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未采取冷静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故三原告对于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所受损失应由其与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刘宪宝的损失为:医疗费2338.10元、护理费13954元÷365天×6天=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共计3147.48元。原告刘金玲的损失为:医疗费2436元、误工费13954元÷365天×21天=802.83元、护理费13954元÷365天×6天=22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天=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共计3848.21元。原告刘明臣的损失为:医疗费363.30元、误工费147元×15天=2205元,共计2568.30元。综上,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凡鹏赔偿原告刘宪宝各项损失2203.23元(3147.48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凡鹏赔偿原告刘金玲各项损失2693.74(3848.2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孔凡鹏赔偿原告刘宪宝各项损失1797.81(2568.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宪宝、刘金玲、刘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三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孔凡鹏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立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