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选泳挪用资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选泳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2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选泳,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长汀县汀州镇汀州首府*栋****室(户籍所在地:长汀县)。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5年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选泳被控挪用资金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于2017年8月28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青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红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