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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乐庚与凌智亮、谢国英买卖合同纠纷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乐庚,凌智亮,谢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1执377号申请执行人:李乐庚,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乡龙口村下志组。被执行人:凌智亮,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马山村岭上组04号。被执行人:谢国英,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马山村岭上组0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凌智亮、谢国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智亮、谢国英在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智亮、谢国英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凌智亮、谢国英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乐庚自愿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学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李传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