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洋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诉讼代理人强某某,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刘某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同年6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王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128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洋驾驶小型轿车与自诉人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自诉人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自诉人王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洋诉至本院。同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洋赔偿自诉人王某某245043.15元,由被告人刘某洋负担案件受理费535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刘某洋未主动履行,自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刘某洋在事故发生后及诉讼期间将自己经营的饭店转让,并将转让费27000元归还其他债务人后外出打工。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洋先后在浙江省绍兴上虞新利化工有限公司、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工作,领取工资43385.83元,但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刘某洋明显具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而拒不履行。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移送函、执行立案表、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财产报告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执行拘留通知书、工资证明、租房协议、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被告人刘某洋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灵宝市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洋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虽然刘某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没有对自己的罪行有所悔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致使王某某病情加重,延误治疗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改判刘某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强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虽然刘某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悔罪态度不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延误王某某治疗,造成重大损失,应当对刘某洋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灵宝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在对刘某洋量刑时既考虑了刘某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情节恶劣;又考虑了刘某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洋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正茂审判员 马 艳审判员 袁晓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