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许志青与苏州工业园区速通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青,苏州工业园区速通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吴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4民初5537号原告:许志青,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文,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速通货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99063191Y,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伏庆,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61502451B,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上午大厦1幢1001、1002、1003、1004、1005、1009、1010、1011室。负责人:冯泉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吴海成,男,1984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志青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速通货运有限公司、张伏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吴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许志青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许志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志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许志青预交),由许志青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珅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