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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天合与黄哲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合,黄哲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1079号原告:黄天合,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黄哲环,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原告黄天合与被告黄哲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天合、被告黄哲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哲环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以投资房产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哲环承认原告黄天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哲环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天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哲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万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凤英书 记 员 肖善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