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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军与被告胡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军,胡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607号原告:李连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杰,汉寿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习军,男。原告李连军与被告胡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杰、胡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习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2100元。事实和理由:胡习军向李连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李连军多次索讨未果。胡习军辩称,借款属实,胡习军已经支付了10000元利息,起诉的利息数额过高。由于现在账目未收回,请予以宽限期。李连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连军出具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胡习军经质证予以认可,予以采信。胡习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习军因资金周转向李连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6年10月15日,李连军与胡习军进行结算,胡习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4日,月利率1%,注明截止2016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7800元。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胡习军应支付利息为12616.67元[7800元+50000×(9+19÷30)×1%],胡习军已支付10000元利息,其与本金与利息未偿还与支付。本院认为,胡习军与李连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故还款期限届满后胡习军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对李连军要求胡习军偿还借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8月3日,胡习军尚应支付利息261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连军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616.67元。二、驳回李连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计676元,由胡习军负担571元,李连军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