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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执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彭细花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彭细花,谢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9执223-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31051977-5。法定代表人吴文彬。被执行人彭细花,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泰顺县。被执行人谢英英,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被执行人彭细花、谢英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329民初946号调解书,被执行人彭细花、谢英英归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借款本金人民币94310.5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申请费1315元。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债务和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谢英英所有的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鸿发香江花园16幢1305室房产,因案件标的额与该房产价值悬殊,暂不处置。经本院向银行及其他财产管理机关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相关信息,本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29执2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丽清审判员  叶广放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书记员夏晓宾 来源:百度“”